十年通信改变生活
平步青霄网
2025-04-05 07:49:28
本文将通过对该制度语义脉络、居于其上的刑事诉讼制度目的及我国宪法价值属性的分析,还原该制度的场景,以期获得对该制度的系统和完整的理解。
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赞成霍姆斯(O。但如果确实发现实践中存在某些问题,另一方面,法理学当然可以、也应当提出批评。
从另一个角度看,由于人类社会生活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譬如作为平等主体参与的日常生活,又譬如作为公共交往主体参与的政治生活等,对应于这些不同的社会生活,往往需要不同的规范进行调整,因而当不同的研究者分别针对其中的某一类或某一些规范进行研究时,也会形成不同的法学分支。但如果我们把自己当作一个法(理)学学习者,则此时就应当把同情、不满等这些基于普通人之立场产生的看法置诸脑后,而首先应该思考的是:流浪人员在乞讨过程中,是否侵犯了其他人的权利?其他人有没有什么义务"配合"他的乞讨?进而还可以思考的是,国家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如民政部门)居然对乞讨这种现象视而不见,是否有渎职之嫌?相对应地,城管执法人员的行为也许确实会給部分普通公民的日常生活造成不便,但作为法(理)学的学习者,则更多地应该思考这种不便背后的权利-义务或职权-责任逻辑:城管执法人员的相关行为是否得到了法律的授权?他们在执法的过程中,又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他们的执法行为是否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或合理利益?等。再次,尽管法理学是一种抽象化的理论体系,但毕竟它首先是"法律"理论,这就是说,它不可能完全脱离法律实践。[4] RonaldDworkin, Justice in Robes, Mass: The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P. 34. [5] SeeRichard A. Posner, Law and Legal Theoryin England and American,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6, P. 1;Harold J.Berman, William R. Greiner and Samir N. Saliba, The Nature and Function of Law, 5th edition,, Westbury, New York: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1996, P. 14. [6] 曾子语,见《论语·学而第一》。但是,换个角度看,作为一门独立而对初学者比较陌生的学科,法(理)学还是有它的一些共通的且有价值的、关于学习方法和学习态度方面的经验。
为其他学科提供基本的研究方法、研究思路和研究视角。第二,法(理)学的学习者还应当具有一种面向本土、面向活生生之生活的态度。当然,有些问题可能是这两种立场的法理学都相对比较重视的,如法律渊源问题,但很显然,两者对相关问题的具体展开将必定具有明显的不同。
也许有人会说,就法律实践而言,很多概念岂非本就来自于实践本身?理论对于许多法律概念的产生及使用哪有什么功劳?此类疑问之前半部分是有道理的,因为的确有许多法律概念源自实践本身而非理论或理论界的创造。最后,法律的学习者以及一个由法律的学习者成功转型为专业法律人的人,应当始终秉持这样的信念:经过大学数年的法学学习,你不仅仅是一个具有成熟专业技能的人,而且是、并且首先是一个具有大师情怀并以全社会法治为志业的成年公民,而不要满足于私人利益的蝇营狗苟,更不应以"擅长"钻法律的空子而自豪。因此我认为,仅仅把一所法学院的任务看作是教授法律、培养法律人,并没有充分地定义法学院。四、法理学的实践价值 在某种程度上,法理学对于法律实践而言确实"没什么用",因为在很多时候,它确实很难为法律实践提供什么现成的答案。
因此,仅从这一角度看,似乎也有充分的理由调整法理学的内容框架以及相应的研究立场。第三,笔者认为,理论服务于实践的最佳方式就是完善自身,进而为实践界供出各种理论建议、选项,而不是、也不应是理论家直接干预、参与实践,因为理论的品性在于逻辑而实践却往往讲求灵活性、妥协性(因而注定要某种程度上牺牲逻辑)。
[19] "法律帝国"(Law'sEmpire)是美国学者罗纳德·德沃金一部著作的名字,德沃金用这个名字来指称、形容被法律所规范、统领的社会生活世界。在这里,之所以强调"真正"国际化,是因为目前所谓的"国际化"或"全球化"充其量不过是西方、具体讲是欧美主导的国际化、全球化,因而实际上可以说是"欧美化",进而当然也不是真正的国际化、全球化。第二,研究方法不同,律学采取的是一种典型的解经学方法(即以所研究之文本作为出发点和归宿点,以一种虔诚、尊奉而不是论证、批判的态度对之作解释和说明),而现代法学则呈现出多元的方法局面:既有解经学的,也有思辨的,还有实证的……。记得当年休谟(David Hume)曾引用塔西陀(Cornelius Tacitus)的话说,"当你……能够说出你所感觉到的东西的时候,这是非常幸福的时候"[10]。
[11] H.J. Berman, Law and Revolution: TheFormation of Western Legal Tradition, Massachusetts: Harvard UniversityPress, 1983, P. 8. [12] Michel Foucault, Power/Knowledge, edited and translated by Colin Gordon, New York: Pantheon, 1980,P. 62. [13] Alf Ross, On Law and Justice,London: Stevens Sons Limited, First edition in 1958, P. IX-X. [14] 梁漱溟著:《东西文化及其哲学》,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4,36页。很多时候,它自己也并不直接参与其它法学分支的"表演",但实际上,任何其它法学分支的研究都必定或多或少体现着法理学的价值,因为如果没有它的引导,一个人可能根本就不会进行当下的法学研究,这就正如没有导游的介绍、导引我们甚至无法找到旅游景点或者即便找到了旅游景点也不知道如何欣赏。记得美国学者伯尔曼曾这样归纳理论教研对于法律实践的功用,"学术机构与制度实践间存在着复杂的辩证关系,一方面一种学术体系(总是)描述着一种相对应的制度及其实践,另一方面制度又(总是)通过学术作品、理论教研而变得概念化、系统化并因此而得到改造……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法律世界本身包含着一种相应的科学,这种科学既构成对法律的说明,也可视为法律机制的元动力"[11]。然而,作为传统中国的一种学术活动,律学与我们现今所谓的、主要源自西土的法学却又有巨大的不同,其要者有二:第一,关注核心不同。
其五,努力提升自身水平,积极参与国际交流,为弘扬中国法文化、进而为法学的真正国际化作出自己独特之贡献。法学家针对现实法律问题为法律家提供参考意见的现象古已有之,典型者如古罗马五大法学家的答辩、释法工作,又如古中国儒者在"引经决狱"过程中的工作。
因此,法理学在整个法学大家庭中实际上扮演着一种类似"导游"+"对话平台"的混合角色:虽然它并不代替"游客"参观。而法国学者福柯(MichelFoucault)则断定,"需要被采纳的方案、战术和目的对于那些正在进行战斗的人来说是一个问题。
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在前文中才会宣称,法(理)学就是一种关于规范、规范生活的学问。也许正因为此种法理学需要借用其它学科的研究范式,使得其往往成为法学与其它社会科学展开交流的前沿阵地,进而使得这一部分法理学研究往往与哲学、政治学等无法清楚地界分、甚至往往不如其它学科的相关研究那么精辟,而这可能也就解释了为何当代美国著名学者德沃金(Ronald Dworkin)会发出这样的感慨,"实际上,时下法理论中最重要的作品,大多出自那些既在法学院担任教职又在他们自己本来的学科部门任教的政治哲学家和经济学家之手,而不是法律家之手",他甚至断言,在今天,"没有哪个法理论家比政治哲学家罗尔斯(John Rawls)对现代法哲学所做的贡献更大"[4]。相对应地,设想一下如果法理学能够更多地关注"根据法律的一般理论"部分,也即更多地关注在面对根据实在法所产生的问题并尝试揭示其中的内在逻辑进而为妥善解决相应问题提供启示,那么,法理学也许就不会或不容易被质疑为"没用"了。也许这话多少略显夸张,但却也多少道出了法律人所必需的面对其他法系分支学科或其他科学之开放姿态。第四,法(理)学的学习者应当一分为二地看待理论学习与日常行为的关系。这就是说,立法之法中将注定有许多概念是无法由立法者进行界定的。
推而广之,规范-法律生活其实不过是人类生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而已,它本身当然无法与人类生活的其它层面截然分开,因此,法理学以及整个法学体系当然也有必要汲取其它社会科学、乃至自然科学的先进研究成果。这种混淆一方面不利于法理学学科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对法理学的不必要之误会。
在很大程度上也可以说,所有可以被恰切地名之为"法学"的研究、学问、理论不仅仅事实上必定围绕规范展开,也应该围绕规范展开。举例来说,如果你曾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盗窃罪"的判决书,就一定会有这样的疑问:"为什么'盗窃'就是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我国《刑法》中好像没有这样规定啊?"其实,如果通读各种法典就会发现类似的问题有很多,因为立法者对大多数立法术语或概念都没有进行定义。
当然,欲清楚地把握法理学在法学大家族中的地位,除了需要肯认它的独立主体资格外,还有必要明确它与其它法学分支学科相互之间的关系。诚如前述,法理学必须首先从自身角度探析导致法理学遭遇质疑的原因,但这并不是说自身因素是唯一导致法理学被质疑的原因,甚至也不意味着它是唯一主要原因。
[2] 当然,必须明确的是,当我们说法理学研究的是规范-法律生活中的一般问题时,并不意味着它不关注、不研究具体的相关问题,它当然也关注、并且必定需要关注具体的相关问题,这是因为一方面,所谓"一般"总是从具体中来,另一方面也因为它对具体问题的关注之出发点与其它法学具有明显的不同:其它法学分支对具体问题的研究往往满足于该具体化的问题本身,而法理学的关注则强调透过对具体问题的关注去揭示具有某些共通性的、一般性的内容。若干年前,有一位学者曾对法理学提出了这样的期望,"我希望法理学不仅仅是一项美妙的精神运动,而且有助于法律人(lawyers)更好地了解他正从事的行业以及背后的原因"[13]。真正的国际化、全球化,应当建立在全球民族或民族国家平等交流、取长补短的基础上,而不应为任何一个或一些国家所把持。而凡是忽视基础理论的研究者,则必定影响其理论研究的深度和广度。
该书一共分为六编,分别为"法学导论"、"法的本体"、"法的起源和发展"、"法的运行"、"法的价值"和"法与社会"。关于法律的一般理论部分可以主要讨论"法律的概念"、"法律的基本范畴"、"法律的合法性"、"法律的效力"、"法律的种类和体系"、"法律的价值和作用"、"法律的运行环境"、"法治及其运行"。
因此,欲对人类社会或人类社会生活进行准确把握,必定少不了"规范-法律"的视角。另一方面,我们也用之时刻警醒自己不要迷失于各种理论海洋之中而忘记了我们学习(西方)法学的使命――这种使命当然不应是为理论而理论,而应当是观察、分析、解决我们、也即中国人民在法治生活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和现象。
总体上看,法理学包括"关于法律的一般理论"和"根据法律的一般理论"两大部分。举例来说,作为一个普通人,也许我们会对那些不幸的沿街乞讨的流浪人员充满着同情。
因此,从这个角度讲,说法学就是规范之学也并无大的不妥。[2] Alf Ross, On Law and Justice,London: Stevens Sons Limited, First edition in 1958, P. 1. [3] 相关的典型作品,可参见John Finnis, The Rights andWrong of Abortion: A Reply to Judith Thomson, in Philosophy and PublicAffairs, Vol. 2, No. 2 (winter 1973), 117-45。所谓以权利-义务为观照外在世界的基本范畴则要求一个法学人、法律人在观察、评判一个社会现象时要始终从权利、义务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角度切入。同时,我们说法理学可以为其他法学学科提供指导也并不意味着法理学就"高人一等",恰恰相反,法理学必须注意保持与其他法学学科的高度勾联:它必须时刻注意从其他法学学科中提炼问题意识、甚至直接汲取理论营养。
笔者在这里引用这一名言是要表明这样一种立场,即:一方面,作为一个理论的学习者,我们应当在理论研究的过程中贯穿一种批判的态度――因为批判精神正是学者的精神。如果你给予一个人一种更加深刻的不同的观照事物的方式,或者给予他对于早已熟知的事物一种不同形式且更微妙的欣喜――如果你确实让他感受到了此种欣喜。
可能也正因如此,所以又有人称法理学为"法的一般理论"。如前述,现代法学说到底就是一种如何保护、实现公民权利的学问,因此,凡是涉及民生、民计因而也是民权的问题都应当引起学法者的高度重视和研究。
有西方学者曾从术语学的角度对"法理学"作了这样的说明,"法理学(jurisprudence)这一术语在欧洲大陆并不常用,人们更喜欢用的是法律哲学(the philosophy of law),法律的一般科学(the general science of law),法律大百科全书(legal encyclopedia)或法律的一般理论(thegeneral theory of law)"。很显然,此处所谓的"理论"首先必定是法理学理论,也即法的一般理论。